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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抵押中登记抵押权人与实际抵押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分析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5-12-02

  机动车抵押中登记抵押权人与实际抵押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分析

  一、案情基本情况

登记抵押权人


  借款人(抵押人) 贷款人(实际抵押权人)

  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款人自有的机动车作为抵押物,又约定以第三人作为登记抵押权人,三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抵押登记,但实际抵押权人为贷款人。”

  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借款人、贷款人、第三人签订的三方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我认为是有效的,因为该合同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三方签订,意思表示真实,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但在本案关系中,抵押权并未转让给第三人,只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抵押登记,实际抵押权人仍然是贷款人,故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是有效的。

  (二)抵押权何时设立?

  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但对于机动车等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本案是以机动车为抵押物,则三方的抵押合同生效时该机动车的抵押权就设立了。

  (三)、登记的重要性?

  我国的《物权法》对机动车等动产抵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权以抵押合同生效而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未经登记的抵押权虽然设立,但一旦出现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并办理登记或将抵押物卖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是不能对抗以上情况的,最后还是只能回归主张债权。

  (四)、登记的抵押权人与实际抵押权人不一致有何风险?

  1、登记的抵押权人对外公示其抵押权人的身份,如果登记的抵押权人没有经过实际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撤销抵押或放弃抵押权顺位,这种情况下,实际抵押权人的权益将得不到保障。

  2、在最终实现抵押权时,实际抵押权人和登记抵押权人均应出面说明与抵押人关系,给实际操作增加一定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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